(2017)津01民终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仇景海、王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景海,王成明,仇尽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景海,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尽波,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仇景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明、仇尽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景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王成明与上诉人形成���务关系,导致一审认定脚手架非仇尽波提供,仇尽波非王成明的雇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王成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仇尽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45.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6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145.5元,扣除被告仇景海支付的15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结论得出后另行计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器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构成Ⅸ(九)级伤残,误工期确定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原告变更诉讼���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48.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7681.5元、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25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1848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份,仇尽波因需要装修房屋找到仇景海,二人口头约定由仇景海组织工人为仇尽波家贴外墙砖,包工不包料,大工每天工钱为160元,小工每天工钱为110元,满10个工加一个大工钱。之后,仇景海联系了王成明、王永存、马玉柱三人共同到仇尽波家中贴外墙砖。其中,仇景海和王成明口头约定每天工钱为160元。2015年7月19日8时许,王成明上脚手架为悬梁抹灰,施工过程���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医治。经诊断,王成明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双侧关节突骨折、骶3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王成明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7801.5元,其中,仇景海和仇尽波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和1000元。另查,涉案脚手架系仇尽波租来,先前木工干完活后留下,王成明等人未征得仇尽波同意即拿来使用;仇尽波已将13386元劳务费给付仇景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仇景海认为,王成明与仇尽波形成劳务关系,仇景海与王成明系合伙关系。法院认为,首先,仇尽波是和仇景海约定的装修事宜,仇尽波和王成明之间并未直接联系;其次,联系王成明到仇尽波处从事装修��务,以及和王成明约定劳务费的均是仇景海;再次,与王成明一同到仇尽波家干活的其他两名工人亦证明其是由仇景海联系去仇尽波家从事装修工作的,且劳务费均由仇景海处领取;最后,王成明本人亦明确陈述受仇景海雇佣。综上,王成明与仇尽波并未直接形成劳务关系,王成明受仇景海雇佣从事装修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仇景海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对王成明尽到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王成明于事故发生时系在脚手架上提供劳务,从事的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检查脚手架是否固定牢靠及在脚手架上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其应尽的谨慎义务,但原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明显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仇尽波虽不是王成明的雇主,但其作为房屋装修发包人,应提供足够安全的场地供装修工人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的脚手架虽非仇尽波主动提供,但其在工人使用时未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最终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仇尽波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仇景海、仇尽波分别承担60%、1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王成明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仇景海赔偿王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2248.5元的60%,即97349.1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再给付王成明823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仇尽波赔偿王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2248.5元的10%,即16224.8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再给付王成明152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王成明负担166元,仇景海负担334元,仇尽波负担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一审对涉案脚手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自己记的账,亦不能证明其与仇尽波不是承揽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仇尽波是和上诉人约定的装修事宜,而联系王成明到仇尽波处从事装修劳务,以及和王成明约定劳务费的均是上诉人;从上诉人自己记的账来看,上诉人在此次为仇尽波家装修中不提供劳务,但有盈利。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王成明与仇尽波并未直接形成劳务关系,王成明受上诉人雇佣从事装修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仇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仇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史军锋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