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钱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安镇上安村新新家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戎贵琴,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钱磊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忠勋购买被上诉人河北���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后,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中介转让给上诉人,中介负责办理更名与过户,被上诉人河北宏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将交纳房款票据的交款人名字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立即给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钱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庄镇新新家园30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因长时间未办理房产证,故申请违约金支付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止。(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暂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吴忠勋于2008年5月16日与被告��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鹿泉区上庄镇新新家园A8号楼2单元502室的的房屋一套,2012年7月19日吴忠勋与焦敏在鹿泉市上庄镇安居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并将收款票据中“吴忠勋”名字改为原告“钱磊”,现原告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纳房款的发票显示付款人系由案外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吴忠勋系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不应直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磊对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无权直接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钱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强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默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