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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亥三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亥三,又名马亥山,化名“硕而布”,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回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农民,捕前住青海省玉树市。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亥三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亥三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马亥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某直销亭前,因将该直销亭经营者杜某云放置在此处的石块踢开,而与被害人杜某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亥三持刀在被害人杜某云胸部、背部等处捅刺、切划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杜某云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云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亥三在青海省玉树市被抓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马亥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亥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亥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马亥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又属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马亥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杜某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门口经营某直销店,期间,为避免拉客营运的摩托车司机在其门口停放车辆影响生意而摆放石头。2004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马亥三骑摩托车在直销亭前等待载客时,将杜某云放置在此处的石块踢翻,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马亥三持刀在被害人杜某云胸部、背部等处捅刺、切划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杜某云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云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6月22日被害人杜某云妻子郑某侠报案称,其丈夫当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门口被人捅伤,要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大门口附近,该奶亭四周的水泥地上有大量点状、片状血迹,血迹由服务站门前延伸至小区大门内侧4米处的值班室门口,有一头东脚西的男性尸体,身上有大量血迹。该服务站的台阶上集中大量血迹,店内地板上有多处血足印,店内商品无翻动。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1)尸表检验:左锁骨外上有纵行5.2cm长创口;右腋中线平第四肋间有横行9cm长创口及4.5cm长划伤;右背部平第五胸椎处有3cm长斜行创口,深达皮下,创角内上钝、外下锐,创壁光滑;双臂见三处划伤。(2)解剖检验:左锁骨外上创口深达胸腔,左侧第一肋骨不全骨折,左胸腔内有大量不凝血,约1500ml,左肺上叶有2.5cm长创口。(3)分析说明:尸检见死者左胸部有创口,左胸腔内积血,左肺上叶破裂,分析系因肺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致伤物应系刃宽2.5cm左右的刺器,系他人所为。(4)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云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4、视频资料,证实马亥三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刀具现场的情况,与相关讯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吻合。5、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通话记录等,证实号码186****9621的电话(马亥三使用)机主为甘肃康乐籍马某某有,使用地青海玉树,2016年8月至10月与家人电话联系频繁。6、证人郑某侠证言,证实2004年6月22日6时20分,我丈夫杜某云拿粽子出去卖。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楼下传来我丈夫的争吵声,下楼见杜某云捂着前胸,让我快打“110”报警,我就回家叫人,两三分钟后我赶回来,杜某云已经不行了,后“120”急救车来了,杜某云已经死了。7、证人杜某荣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6点多,接到我弟弟邻居打来电话,说我弟弟被人捅伤了,地上很多血,问我怎么办,我就让其打“110”、“120”电话,后赶至现场。8、证人过某军证言,证实2004年6月22日6点多,听到外边有吵闹声,出去看到杜某云和一个跑摩的的小伙在吵架,我将开摩的的小伙推搡到某小学大柳树下,并夺下他手里拿的砖块就回自己的租碟铺子里。一会出来,见杜某云和那个小伙打架,那小伙拿刀将杜某云左胸口扎伤后跑了,我去追结果没追上,便回到小区门口,见杜某云在铁通服务站拿公用电话准备打电话,让他赶快去小区卫生所处理伤口,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我从服务站出来,见杜某云坐在小区值班室门口,我就去卫生所叫大夫,等我回来,杜某云已经躺在值班室门口了。捅人的那小伙看起来是少数民族,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9、证人马某买证言,证实2004年6月22日6时许,我骑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门口等着拉人,一个康乐小伙也在那等着拉人,某小区门口一个开小卖部的男子在门口放了四五块石头,目的是不让摩的停在他的小卖部门口,康乐小伙将其中一块石头踏倒了,那小卖部男人端着一个锅出来就开口骂人,他们俩就对骂起来,小卖部男人在康乐小伙太阳穴处捣了一拳,康乐小伙就朝西面跑了,小卖部男人在后面追,康乐小伙又跑回来,跑到门口时,小卖部男人又在康乐小伙腿上踏了一脚,康乐小伙拿出一把刀子捅在了小卖部男人身上,康乐小伙就跑了。经混合辨认,确定马亥三就是伤害被害人的康乐小伙。10、证人马某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时30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见有“120”急救车,大门里面躺着一个男人,周围全是血,人像是死了,听说是被在某小区门口拉客的摩的司机马亥三捅的。马亥三也叫马清俊,是甘肃省康乐县农民。他骑的摩托车是红色两轮轻骑野马摩托车。11、证人马某龙证言,证实2004年6月22日5时40分许,我和亮某、老马、康乐的一个小伙在某小区门口拉客,从小区出来一个男人见康乐小伙将围在奶亭边的石头踢翻了,就骂了几句,康乐小伙没有吱声,那个男人就走了,一会他端着一盆粽子放在奶亭门口,和康乐小伙骂起来了,我拉了一个客人就走了,返回路上碰见老马,老马说小区门口打架了,过了一会见“120”急救车进了某庄,后听说康乐小伙将奶亭的那个人捅死了。经混合辨认,确认马亥三就是骑摩托车拉客并和奶亭卖奶子的人吵架的人。1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22日骑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门前拉客,一起拉客的有马某龙、马某买和一个康乐的小伙,康乐小伙将摆放在地上的一块石头踢翻了,我拉了一个乘客在离小区不远的地方碰见开奶亭的老杜和过某军,拉完客人返回时,见老杜在小区门卫外躺着,满身、满地都是血,这时“120”急救车来了,急救人员检查了一下,说老杜已经死亡了。听说是被康乐小伙捅的,马某买说康乐小伙叫哈三。经混合辨认,确认哈三就是在铁路小区门口拉客人的马亥三。13、证人马某福所证情节与证人焦某、马某贵一致。14、证人马某某尼证言,证实和马亥三是同村,马亥三在兰州经常在某小区门口骑摩托车拉客,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野马两轮摩托车。2004年6月22日他6点出门后就再没有回来。经混合辨认,确定马亥三就是与其一起住某庄,开摩的的马亥三。15、证人马某得证言,证实案发前和马亥三合租房屋,叫他“马哈三”,听说他把人捅死了。经混合辨认,确定马亥三就是和其一起居住在兰州市七里河某小区后面一间出租房子的人。16、证人马某某麦,证实我在青海玉树打工三年,“硕而布”是我康乐同乡,也是干装卸工,他家好像是康乐县的,他的手机号是186****9621,从认识他没见过他回康乐,经辨认,确认“硕而布”就是被网上追逃的马亥三。17、证人马某尼证言,证实马亥三是其胞弟,全家人叫他“亥山”也叫“亥三”,外边人叫他“马亥山”,他在兰州因杀人被抓,我十几年都没见到他了。经混合辨认,确认马亥三就是其胞弟。18、证人马某木证言,证实马亥三是其丈夫,户口上名字就是马亥三,但我们也叫他“亥山”,我们家乡方言“亥三”和“亥山”发音一样,有时叫他“亥三”有时叫他“亥山”,他因为在兰州杀人于2016年被抓,公安机关也通知我们家属了。经混合辨认,确认马亥三即为其丈夫。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亥三出生于1976年3月1日,住甘肃省康乐县,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被告人马亥三供述,证实从1995年开始在兰州市跑摩的,2004年端午节那天上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门口等着拉客人,小区门口有一个小卖部亭子,小卖部老板在亭子前面放了一些石头,目的就是不让我们跑摩的人在亭子前面停车。我故意用摩托车将石头往边上碾了一下,一个50来岁的男子端着粽子从小区出来,将锅放在我的车后,说“你有本事将我也撞翻”,并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还了他一拳,一个男子过来劝架,我准备要走,和我争吵的男子拿起一块石头砸在我左肩上,我就持刀对着他左胸部和右背部捅了两刀,之后我就离开了。当天听跑摩的的人议论说我将人捅死了,害怕便跑到青海玉树躲起来了。我当天开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捅人的刀子是单刃水果刀,捅完人将刀扔在五星坪路边的垃圾台附近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被告人马亥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马亥三碰撞了被害人杜某云放在某奶亭前的石块,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双方争吵,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继而互殴,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亥三不能冷静处理突发事件,在被别人劝阻后,持刀伤害被害人,对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其主观上也是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激情犯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亥三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责任,被告人马亥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马亥三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亥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30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清梅审 判 员  宋世明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嘉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