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刘玉平、路珍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刘玉平,路珍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宋祖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基,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玉平,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路珍玲,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玉平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刘玉平、路珍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黄开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平、路珍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平偿还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139231.19元、利息69071.46元、滞纳金2514.60元,合计210817.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清偿后续相应利息;2、如被告刘玉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的皖M×××××广汽本田歌诗图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路珍玲对被告刘玉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412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率9%即21708元,借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债务的履行。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前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刷卡透支购买广汽本田歌诗图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担保被告债务的履行。但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金额,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玉平、路珍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玉平、路珍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平、路珍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刘玉平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玉平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412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率9%即21708元,借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债务的履行;合同争议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路珍玲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经济收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刘玉平刷卡透支购买了广汽本田歌诗图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担保被告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31.19元、利息69071.46元、滞纳金2514.60元,合计210817.2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刘玉平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刘玉平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刘玉平在指定期限内持贷记卡刷卡透支购车款,理应及时按期还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玉平以皖M×××××广汽本田歌诗图牌汽车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珍玲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经济收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路珍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平、路珍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平偿还信用卡分期资金本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路珍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139231.19元、利息69071.46元、滞纳金2514.60元,合计210817.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刘玉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其所有的皖M×××××广汽本田歌诗图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路珍玲对被告刘玉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刘玉平、路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