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华平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73号原告吕华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缙云县。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西站路95号。负责人林晖,该队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华平诉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吕华平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