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第25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郭庙村*组**号。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新天地广场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岭北路新天地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海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海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行至××区新天地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海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海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海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海某某抽血取样并送检的事实及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海某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其所驾驶的×××号小轿车基本情况的事实。5、证人金某某、者文兰的证言、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海某某和金某某、者文兰等人一起喝酒的事实及被告人海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苟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