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5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锐、董世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锐,董世辉,董维田,钟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5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锐,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董世辉,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董维田,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钟玉清,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王锐申请执行董世辉、董维田、钟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世辉、董维田、钟玉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锐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王锐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蒋 洪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