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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小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小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624号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光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46947。法定代表人:苏松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琛、杨李媛,分别系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邓小安,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小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亦琛、杨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松山湖锦绣山河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55栋101号别墅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3.54平方米。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别墅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别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按每月3.60元/平方米收取。按协议约定费用缴纳时间:银行代扣为每月12日至17日;现金缴付为每月5日至次月4日。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欠费总额每日3‰收取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原告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为被告的上述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该房屋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别墅管理费人民币151040.56元及违约金。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及其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及代收、代缴服务公共费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对价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上述费用。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还应当承担因逾期交纳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追讨被告的欠费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别墅管理费人民币151040.5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为人民币31117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55栋10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3.54平方米,原告是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一级。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6元计收;物业管理费可用现金或银行代扣的方式缴纳,每月交纳当月费用,银行代扣为每月12日至17日,现金缴付为每月5日至次月4日。第十条第四点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催交,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对此提交了楼宇交付使用通知书及收楼通知书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对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根据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在2016年6月12日将案涉房屋转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付使用通知书、收楼通知书、资质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催缴函、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案涉物业已经在2016年6月12日转移登记,故物业管理费应当支付至2016年6月11日,合计114539.0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每月物业管理费最迟在次月的4日缴纳,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每月拖欠的数额为本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次月的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细见附表),但以拖欠的本金114539.09元为限。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4539.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附表显示的每月金额为本金,按每日3‰自次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本金114539.09元为限)。二、被告邓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来办事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26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8.5元,由被告承担25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邬水丽李伟婷附表所属月份物业管理费起算日期2013年9月3432.74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3432.74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3432.74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432.74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3432.74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3432.74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3432.74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3432.74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3432.74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3432.74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3432.74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3432.74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3432.74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432.74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3432.74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432.74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3432.74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3432.74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3432.74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3432.74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3432.74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3432.74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3432.74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3432.74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3432.74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3432.74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3432.74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3432.74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3432.74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3432.74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3432.74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3432.74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432.74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258.672016年7月5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