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01125)至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南路X号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巢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0034050)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巢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巢某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巢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巢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