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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178号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雅尔图,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日古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军,总经理。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计3037元(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亿利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