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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桶桑与深圳市裕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桶桑,深圳市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桶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裕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01064。法定代表人:何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亮,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上诉人石桶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裕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桶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石桶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石桶桑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临时身份证上名为“石坚”的人与石桶桑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表明,石桶桑持有“石坚”的临时身份证参与了裕民公司的相关公司活动,如参与第一次分红和2015年的股东大会,这说明裕民公司是认可石桶桑的身份的,即裕民公司已经认定石桶桑与“石坚”为同一人。而从一审法院向惠州市惠阳区公安机关查询结果中得知,没有其他人名字与石桶桑所持临时身份证名字一致的,即石桶桑与的临时身份证上显示的“石坚”为同一人。退一步来说,即使有石桶桑名为“石坚”的第三人,但只要查明是石桶桑借用的,法院理应确认石桶桑的权益,这符合“隐名持股”的原则,“石坚”持有裕民公司的股份,出资人为石桶桑,分红也由石桶桑领取。被上诉人裕民公司答辩称:1、裕民公司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2、裕民公司确认石坚是我公司股东,持有股权45000股。3、石桶桑提出与石坚同属一人,但石桶桑提供不出有效证明资料,我公司无法确定。石桶桑曾到我公司办理股东登记,要求将石坚名下的45000股股权改为石桶桑名下,因无法确定石桶桑与石坚同为一人,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裕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权变更。4、建议石桶桑从多方面查找证明其与石坚同属一人的资料证明,以便确认其股东身份。石桶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石桶桑持有裕民公司的股份,持股股份为45000股;2、裕民公司为石桶桑办理持股证,并在其股东名册上登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1992年4月20日,有人持一份名为“石坚”的临时身份证购买了裕民公司的股份450股,支付了股金58500元。后因股权分拆,该450股变更为45000股。裕民公司向“石坚”核发了股权手册。2、该临时身份证上显示的签发机关为“惠阳县公安局”、编号为“0490083”、时间为“1993年4月20日签发有效期限为一年”、住址为“广东惠阳县淡水镇司前华X新村”、持证人的身份信息为“姓名石坚、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5X年X月X日”。3、石桶桑持有该临时身份证、“石坚”名下的股权手册、入股款收据、股息款收据,并在2015年4月18日参加了裕民公司的股东会议、领取了会务费200元。4、石桶桑所持的临时身份证上的“石坚”在证件显示的发证地公安机关的户籍系统中没有显示资料信息。一审法院认为:石桶桑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裕民公司、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均在我国内地,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名义上来看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是隐名股东要求替换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显名股东,但在实质上却是原告石桶桑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与裕民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石坚”系同一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认购行为距今已经超过了24年,石桶桑提供的临时身份证上“石坚”的基本信息(如“年龄”、“住址”等)与石桶桑的相应信息存在明显差别。甚至连该“临时身份证”本身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经一审法院向该“临时身份证”上显示的登记机关即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调查,亦无法得到石桶桑系该“石坚”的相应证据。根据石桶桑在庭审中的自述,其之所以要采取这种方式去购买股权,是为了规避当时的政策规定。石桶桑应该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石桶桑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当初向裕民公司购买股权的“石坚”,其要求将“石坚”名下的股权变更到石桶桑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桶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石桶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当庭要求石桶桑在白纸上连续书写“石坚”字样,并与1993年5月5日股息收款收据原件上“石坚”的署名相比较,笔迹相同,裕民公司亦确认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案涉临时身份证发证机关核实,并无“石坚”的户籍身份资料,可以证明该“石坚”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但石桶桑持有“石坚”的临时身份证、股权手册、入股款收据、股息收款收据客户联,并在2015年参加了裕民公司的股东会议、领取了会务费,石桶桑书写的“石坚”签名与1993年5月5日股息收款收据原件上“石坚”的署名笔迹相同,2005年签发的石桶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与1993年“石坚”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亦非常相似,很大可能是同一人在不同时间的照片,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本院确信石桶桑主张的其为案涉临时身份证上的“石坚”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署名为“石坚”的股东持有的45000股裕民公司股份系石桶桑实际所有,石桶桑享有分取红利等投资权益。石桶桑作为香港自然人,以虚假的内地自然人“石坚”的身份购买裕民公司股份,违背了当时裕民公司向内地自然人发行股份的真实意思,规避了相关审批规定,现石桶桑请求确认其为裕民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变更登记,应经裕民公司权力自治机构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上述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石桶桑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桶桑以虚假的“石坚”身份购买裕民公司股份,应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同时,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石桶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