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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珍建刘明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明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562号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712-6。法定代表人周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德(特别授权),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兵娥(特别授权),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媚,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安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明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德、赵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渝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金港尚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金港尚城业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水电摊销费。原告多次口头催收,被告至今仍拒绝交纳所欠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2179.30元、水电公摊费152元,共计23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与建设单位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委托原告对金港尚城三期居住小区(包括住宅小区、商场、车库及配套设施)进行物业管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物业收费选择包干制,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包括电梯费)、公摊费8元/户;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金港尚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系金港尚城小区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4.6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179.30元、水电公摊费152元,共计233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就金港尚城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金港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而原告又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其履行期限已自动延续,金港尚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车位管理费合计的诉请2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9.30元、水电公摊费152元,共计23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媚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刘明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