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正娟与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娟,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03行初33号原告:陈正娟,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13层。法定代表人:徐文逸,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人事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娟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岩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黄岩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徐文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娟诉称,原告系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以下简称黄岩农机站)职工,于2013年2月参加了台州市统一组织的事业单位转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考试,并顺利通过了考试,黄岩人社局至今未对原告享受公务员待遇进行审批确认。经了解,被告以原告档案里最早一份招收工人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1961年8月”作为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以此根据浙委办[2007]13号及台人社发[2012]7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对原告享受公务员待遇未予批准。原告认为,黄岩农机站系事业单位转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之一,原告经考试符合事业人员转为参公管理人员的条件,现被告以原告年龄不符为由不予审批,存在错误。原告系1962年7月12日出生,年龄是符合事业单位转为参照公务员人员条件,被告以1961年8月为原告出生日期,存在错误。原告以户籍登记认定原告真实年龄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理由如下:(一)金清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口登记本、陈正娟与陈金娟为同一人的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件中均体现原告是1962年7月12日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明确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因此,金清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是最具有法律权威的证明材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也体现了原告是1962年7月12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中的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登记的项目包括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等。该身份证号码中记录的号码印证了原告是1962年7月12日出生。(三)招收工人登记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问题。因为特殊的历史环境下,且该表格也非原告本人填写,随意性强、可靠度低,也不是证明出生日期的法定证明,仅以此作为原告的出生日期,否定原告享受公务员待遇是极不合理的,对原告的个人权益造成了极大影响,也不符合法规规定。(四)原告外婆家的箱盖上记载着“金娟壬寅七月”,天干地支中壬寅年就是1962年。出生年份记载箱盖是特殊历史年代乡风民俗,可信度相对较高。佐证了原告是1962年出生的。(五)下乡回乡人员登记表上显示的填报时间,从台州市黄岩档案馆查询的陈吉桂下乡回乡人员登记表显示,该表格填写于1962年,表格里显示当时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只有3人,这三人是原告的父母哥哥,如果原告在1961年出生的话,那表格里应该填写4人。可见当时原告并没有出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不可能在1961年出生。综上所述,原告出生于1962年7月12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浙委办、台人公有关文件精神及实施方案,原告所在单位符合事业单位转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而原告通过考试也符合事业人员转为参照公务员人员的条件。被告不顾事实和法律、政策规定,仅以有误的招收工人登记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认定原告年龄,存在错误。由于被告的错误认定,导致被告对原告身份、待遇问题一直未予答复,造成原告一直未享受参公待遇。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系事业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身份,准予原告参照公务员享受工资福利待遇。被告黄岩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缺乏涉案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系事业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身份,准予原告参照公务员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但被告不具有上述法定职责。根据黄人社[2013]13号文件关于要求将王建华等40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的请示,被告已将审核通过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参照公务员登记名单报送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州人社局)。根据台人社函[2013]79号文件关于同意王建华等39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的批复,附件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原告诉请的最终审批机关,即原告无权诉请被告“确认”、“准予”。二、原告主张的出生日期存有疑问,无法确定。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被告认为根据现有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原告的出生日期应以公安机关认定的70年代户籍资料为最早。因此,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及《关于做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被告当时认为原告的年龄符合相关要求,报送台州人社局请示审批。2013年因他人举报原告出生年月可能造假,经台州人社局责令进行调查,原告户籍档案中显示的出生年份“1962”的“2”字确实存在改动迹象,由于笔迹是否改动涉及专业的司法鉴定问题,被告无法作出确切判断。因此,原告主张的出生日期无法采信为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录用依据。三、原告未在起诉期限内提出履职诉讼。2013年7月5日台州人社局印发台人社函[2013]79号文件,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时至本案起诉之时,已远远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娟系黄岩农机站职工。2012年3月15日,台州人社局印发台人社发[2012]73号《关于台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等7家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载明:根据2012年3月2日浙公局函[2012]10号批准同意台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等7家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原则同意上述单位参照公务员法工作实施方案,人员过渡登记资格条件严格按浙委办[2007]13号和台人公[2009]151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陈正娟通过了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以及黄岩人社局的资格审查,也通过了台州市委组织部和台州人社局进行的资格审核;参加了台州人社局组织的考试,并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考察合格后,进入参公管理人员登记环节。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岩人社局作出黄人社[2013]13号《关于要求将王建华等40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的请示》,向台州人社局上报请示,要求对经考试、考核合格,黄岩区审核通过的王建华等40人参照公务员登记予以审批;该文件附件名单中,黄岩农机站20人中包含了原告陈正娟。期间,黄岩人社局和台州人社局均接到举报,反映陈正娟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中出生年份涉嫌造假,原告并不符合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台州人社局责令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调查后,将原告提供的金清派出所户籍档案中显示的出生年月“1962.5”有可能是从“1961.5”更改而来的情况向台州人社局进行说明报告。同年7月5日,台州人社局作出台人社函[2013]79号《关于同意王建华等39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王建华等39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附件名单中黄岩农机站19人,剔除了原告陈正娟的名字。嗣后,经台州人社局审批同意的39人进行了参公人员登记,并享受了相关待遇,原告一直未予登记,也未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浙委办(2007)13号、台人社发[2012]73号、黄人社[2013]13号、台人社函[2013]79号文件、金清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最终确认原告系事业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身份,准予原告按参照公务员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法定职责。《浙江省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实施意见》【浙委办(2007)13号】的“组织人员登记”部分规定“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及时完成人员登记工作。而《实施方案》附件五《参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童德华人民陪审员 应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佳静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