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振荣与钟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荣,钟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992号原告:林振荣,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钟汝明,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林振荣诉被告钟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和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周转,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借据原件;3、(2016)粤0608民初1951号之1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钟汝明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林振荣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钟汝明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3500元,尚欠115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人民币115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振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钟汝明负担67元,原告林振荣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