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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运动、郭建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动,郭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运动(曾用名高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郭建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伙同夏杰(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建强驾驶豫A×××××白色哈弗越野轿车载郭建强、夏杰到荥阳市中原西路石柱岗12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被告人高运动、夏杰下车到12路公交站牌处。在12路公交车停靠,乘客郭某上公交车时,被告人高运动、夏杰跟随郭某上公交,将郭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后二人下公交离开。经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伙同夏杰(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建强驾驶豫A×××××白色哈弗越野轿车载郭建强、夏杰到荥阳市中原西路石柱岗12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被告人高运动、夏杰下车到12路公交站牌处。在12路公交车停靠、被害人郭某上公交车时,被告人高运动、夏杰跟随被害人郭某上公交,将被害人郭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高运动、夏杰二人下公交车离开。经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1440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结伙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运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运动、郭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运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