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唐某1,唐某2,谢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负责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男,201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法定代理人:唐某1,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系被上诉人唐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海,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唐某2、谢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加以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核减24472.9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1伤残等有为十级伤残,即劳动能力仅丧失10%。被上诉人唐某1还需扶养长女2年(2扶养义务人,唐某1需承担1/2),次女10年5个月(2扶养义务人,唐某1需承担1/2),三女12年(2扶养义务人,唐某1需承担1/2),四子13年(2扶养义务人,唐某1需承担1/2),父亲17年(3扶养义务人,唐某1需承担1/3),母亲20年(3扶养义务人,唐某1需承担1/3)。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作如下计算:1.前2年,唐某1需扶养6人,因1/2+1/2+1/2+1/2+1/3+1/3〉1,故唐某1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2年×10%=1825.6元;2.第3-10年5个月,唐某1需扶养5人,因1/2+1/2+1/2+1/3+1/3〉1,故唐某1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7年5个月年×10%=6769.9元;3.第10年6个月-12年,唐某1需扶养4人,因1/2+1/2+1/3+1/3〉1,故唐某1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1年7个月×10%=1445.3元;4.第13-17年,唐某1需扶养3人,因1/2+1/3+1/3〉1,故唐某1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4年×10%=3651.2元;5.第17-20年,唐某1需扶养1人,因1/3〈1,故唐某1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年×3年×10%÷3=912.8元。综上,唐某1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604.8元,故判由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此金额,否则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损失填平原则。故原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8335元存在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的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理由是其一,鉴定费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本案被上诉人谢良海造成被上诉人唐某1受伤,并最后被鉴定为有伤残,该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二,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三、两被上诉人唐某1、唐某2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93427.43元,该费用中包含较大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扣除1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谢良海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三百山风景区往安远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安远县××山镇符山村岭里塘路段时,与原告唐某1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唐某2)相会车,会车过程中,汽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左侧相撞,相撞后,原告唐某1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良海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1驾驶已注销状态的摩托车,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无造成此次事故���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唐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260元及门诊费1905.2元。2016年8月4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1.左足皮肤脱套伤;2.左侧足背动脉,大隐静脉断裂;3.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契舟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舟状骨、骰骨及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Lisfranc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6年8月4日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足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2016年8月18日行左足开放性损伤清创+VSD引流术+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30日行左足开放性损伤清创+VSD引流术;2016年9月13日行左足开放性损伤清创+创面植皮术。原告唐某1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费78337.97元及门诊费、救护车费1583.18元,合计79921.15元,��中被告谢良海支付了49921.15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了30000元。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2,3,6,12,18个月回院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正常情况下空心钉术后3个月取出,克氏针1年半左右取出);2.术口如有明显红肿,渗液,局部皮温升高,疼痛等炎症反应,及时抗炎治疗或回院就诊,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3.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劳作;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31日,原告唐某1因左足骨折术后红肿,入安远县三百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1月21日,原告唐某1再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行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行对症处理,术后换药等治疗,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1341.08元,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术口如有明显红肿,渗液,局部皮温升高,疼���等炎症反应,及时抗炎治疗或回院就诊;2.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劳作;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9日,原告唐某1的伤情及误工期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唐某2受伤后花去门诊费651元。另查明,原告唐某1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唐石星出生于1953年7月3日,其母亲刘观娣出生于1956年4月13日,唐石星及刘观娣有三个子女。原告唐某1生育了唐某3(2000年6月7日生)、唐某4(2009年1月5日生)、唐某5(2010年7月8日生)、唐某2(2011年10月21日生)四个子女。被告谢良海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1与被告谢良海发生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被告谢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1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谢良海应承担原告唐某1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谢良海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谢良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的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良海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427.43元,其中被告谢良海支付了49921.15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了30000元;2.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28335元【(唐石星抚养费9128元/年×17年×10%÷3=5173元)+(刘观娣抚养费9128元/年×20年×10%÷3=6085元)+(唐某3抚养费9128元/年×2年×10%÷2=913元)+(唐某4抚养费9128元/年×10年5个月×10%÷2=4754元)+(唐某5抚养费9128元/年×12年×10%÷2=5477元)+(唐某2抚养费9128元/年×13年×10%÷2=5933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5.误工费18853元(28673元/年÷365天×240天),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240天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依江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误工费为28673元/年,故该项费用为1885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7.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8.护理费6442元(28673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为28673元/年;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两次前往赣州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513.43元。原告唐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1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9164.43元,因被告谢良海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且该费用未超出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谢良海已向原告唐某1支付了49921.15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也已向原告唐某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唐某赔偿98592.28元,向原告唐日东���偿651元,同时向被告谢良海理赔49921.1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各项损失98592.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2各项损失6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被告谢良海支付49921.15元;四、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谢良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2.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3.关于是否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所查明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唐某1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状况,按照相关赔偿标准所计算出的诉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唐某1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及实体上对是否为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介入和区分。而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其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唐某1、唐某2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莉梅审判员 辛士俊审判员 朱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