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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锦添与郑健沃、潘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添,郑健沃,潘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99号原告:梁锦添,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新、余映春,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沃,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潘成群,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锦添与被告郑健沃、潘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沃、潘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健沃、潘成群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梁锦添;2、判令被告郑健沃、潘成群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10200元给原告梁锦添,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梁锦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健沃、潘成群共同承担。(暂计至2017年5月3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4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健沃曾是师生关系。被告郑健沃与潘成群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恩平市鑫城电子厂。2015年12月3日,被告郑健沃以经营电子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同意借款。同日,原告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郑健沃,被告郑健沃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郑健沃自借款后,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102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郑健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健沃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2、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郑健沃与被告潘成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郑健沃与被告潘成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潘成群应当与被告郑健沃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郑健沃、潘成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郑健沃以其经营电子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健沃,被告郑健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现借梁锦添现金叁万元(¥30000),借款期3个月,借款人:郑健沃,身份证:,2015年12月3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健沃为师生关系,被告郑健沃与被告潘成群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健沃向原告梁锦添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达成借款法律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郑健沃,由于该借款金额并不十分巨大,且借条上也已注明是现金3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的方式合乎常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条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或其后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而原告仍持有借条,被告亦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借款已还清,应视为被告已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郑健沃已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30000元,且尚未偿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郑健沃与被告潘成群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郑健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成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郑健沃、潘成群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称被告已按照该利率偿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已偿还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该利息是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所支付的无法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沃、潘成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梁锦添;二、驳回原告梁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郑健沃、潘成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颖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