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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洪德喜与洪振全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喜,洪振全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3660号原告:洪德喜,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振全,男,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德喜诉被告洪振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喜诉称被告与其系爷孙关系,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自愿签定一份赠与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山屯西山坡的165亩林地的经营管理权【林权证号为科右前旗林证字(2006)第XXX号】无条件赠与给原告单独所有。该合同经科右前旗公证处公证。因被告未配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交付林地经营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赠与合同,将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山屯西山坡165亩林地经营权交付于原告洪德喜;二、被告洪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洪德喜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