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叶淼浩与邓益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淼浩,邓益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901号原告:叶淼浩,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邓益鸿,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0C。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萍、郑碧浩,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淼浩诉被告邓益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淼浩的委托代理人雷艳萍、第一被告邓益鸿、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淼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124246.57元(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20251.10元、误工费15056.4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为75368.6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33176.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20时30分,在黄埔区××路茅岗小学对出,被告邓益鸿驾驶粤H×××××号车因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暨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1月21日,原告经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事故发生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邓益鸿辩称,我已经垫付14500元,但诉状没有提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涉案车辆粤H×××××号轿车在第二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及本案第一被告所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其次,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二、对于第一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依据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约占医疗费15%。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的损失,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的医嘱没有载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五、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法庭酌情认定该费用。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七、营养费,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该费用。八、伤残赔偿金,对伤残计算系数没有异议,对计算的标准由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庭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2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茅岗小学对出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茅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5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1.右侧髂骨、耻骨下支骨折;2.右侧鼻骨下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预防感冒;2.继续卧床一周,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9月5日,原告复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1.建休两周;2.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涉案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4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的粤H×××××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粤H×××××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20251.1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卧床一周,复诊医嘱休息两周,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误工56天。原告提交了其交通银行账户的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一份承租人为庄汝佳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用途是汽车美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美容及有固定收入。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332.61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56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注意营养,故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证明其来市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发票,本院确认1800元。9.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特别护理,且其提交的《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账》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中皆有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9698.11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14500元,原告实际各项损失共计为95198.1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淼浩损失共计95198.11元。不足部分,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邓益鸿在70%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叶淼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叶淼浩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叶淼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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