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与罗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罗武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948号原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攸洲大道文垅湾里。负责人:钟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强,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武刚,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省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罗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场地)承租合同》;2、由被告罗武刚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29759元、违约金89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场地)承租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武刚租赁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攸县中心汽车站食堂,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37590元,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的,加收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武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罗武刚并没有交还租赁房屋,而是继续从事食堂经营,但是一直不与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续签合同,直至2017年1月15日自行停止经营活动,并将大部分物品搬离房屋。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罗武刚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停止经营活动时(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一直未果。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起诉后,自愿将“请求支付违约金8927元”的诉请变更为“请求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面(场地)承租合同》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在合同中就租赁期限、租金收取的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终止、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通知》3份,拟证明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曾要求被告罗武刚办理租赁合同续签手续、停业后办理结算手续的事实。被告罗武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2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武刚作为乙方签订了《门面(场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在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性的前提下,将其现有位于中心站食堂发包给乙方承租,从事饮食经营。二、承租期间,乙方必须按年度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租金额37590元,实耗水电费将按规定标准据实按月计交。合同期满租金在此基础上逐年调整,实行先交费后经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交相关费用,否则,逾期一天以上甲方按月承租金额的3%0标准加收当月违约金。连续拖欠叁个月的,除加收违约金、依法追缴欠费本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三、承租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七、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解除: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即行生效,并不因甲方的法人代表变动而私自变更或解除。承租期满,自行终止,双方按约定全面清算到位,确保交退两清,甲方收回发包资产重新发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武刚交纳了合同承包期内的租金3759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罗武刚仍然在承租房屋内从事食堂经营。2016年4月6日、2016年12月5日,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先后2次向被告罗武刚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但是,被告罗武刚未与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分公司续签合同,亦未交纳租金。2017年1月15日,被告罗武刚自行停止了经营活动,并自行将大部分物品搬离租赁房屋,但是未向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交付房屋钥匙。2017年1月20日,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再次向被告罗武刚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清算手续,一直未果。故,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场地)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武刚继续使用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出租的房屋从事食堂经营活动,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罗武刚没有履行合同期满后至实际停止经营活动时(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湘运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要求解除《门面(场地)承租合同》,并由被告罗武刚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方式与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核定被告罗武刚欠付的租金为:(37590元/年÷12个月)×9.5个月=29759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7590元/年÷12个月)×3%×10个月=940元。被告罗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场地)承租合同》;二、由被告罗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29759元、违约金940元,以上合计30699元;三、驳回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承担158元,由被告罗武刚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