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8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79年9月24日,家住东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借住在本市白云街道关山路金鼎名苑2栋1601室朋友张某(名字在卷)处,因其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遂产生盗窃念头,趁张某不备之机,窃得张某放置在房间内的黄金项链1条,计价值人民币6455元。后被告人吴某1将该项链销赃于寄售商行,得赃款人民币6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项链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信用卡还款记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2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