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99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人。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樊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8000元,合计: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所欠的货款转为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逾期未还计算违约金每日1%。签订该借条后,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48900元。于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48900元,尚欠人民币40万元。被告承诺就该40万元欠款,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以每月2.5%计算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月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就上述约定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当时,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葛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将欠原告的货款51万元转成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在2015年年底还清。(二)、借款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30日,原借条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截止到2016年4月5日欠原告448900元,并约定按所欠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诉讼中,对违约金一项放弃请求。根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已经在2016年5月4日支付了48900元,剩余欠款为40万元。(三)、送货单复印件2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柴油买卖的业务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货款转换而来的,这些送货单复印件是被告确认欠款51万之后发生的交易。(四)、盖具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三乐支行公章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将之前的货款转换成欠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页即2016年5月4日的转账48900元是归还补充协议的48900元,另外有61100元也是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1、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2、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3、约定在年底还清,到期未还加收违约金每日1%;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业务往来购买柴油形成的,且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2、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8900元3、签订协议时,被告应支付本金48900元给原告,余款40万元的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5厘4、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5、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必须支付违约金538680元,同时还需要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数的1.00%的违约金。但在合法性上,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发生时间是在借条出具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借条上的欠款是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柴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16年5月4日的转账48900元及另外归还的61100元,合计11万元,实际为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金为40万元;银行其他明细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走现金5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某某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月息按1.5%(1.5分计算)在今年底还清,到期未还加收违约金每日1%计算此据今借人葛某某2015.11.20”的借条一份,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号码书写在借条的落款处。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1100元,对余款及利息并未依照约定归还。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在协议的首部注明:1、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51万元,原借款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2、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89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须每日支付所欠金额总数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合计448900*1.00%*120=538680。并约定:1、协议签订时,被告需将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和物业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偿还原欠款本金48900元,同时剩下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变更为月息两分五厘,被告以后每个月25号前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全部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2、被告如果正常履行第一条的协定,可无需向原告支付原借款合同产生的违约金538680元;如果被告不正常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协定任何一点,则被告需在全额支付违约金538680元的同时,本协议签订后也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数的1.0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和物业进行依法成立,包括查封和拍卖,从而来偿还被告对原告的所欠款和违约金。2016年5月4日,被告从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本金489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未付分文。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条上的借款是由货款转来的,是买卖合同后的欠款纠纷,但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为复印件,且发生时间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即被告出具借条之后,银行转账明细也是发生在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双方之间有买卖柴油的业务往来,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陈述;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补充协议》,其约定的内容比较明确,且借款为现金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被告的借款为现金,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到庭举证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其实际欠款本金为40万元。对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本次协议中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2.5分,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中明确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本案适用利率可确定为月息2分;同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其仅对40万元的借款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被告出具借条是2015年11月20日,故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1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经计算利息额实为122133元。对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项,且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2133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512133元给原告樊某某,并从2017年3月7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98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8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