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丁选与徐斌新、胡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选,徐斌新,胡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688号原告:陈丁选,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徐斌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伟东,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丁选为与被告徐斌新、胡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斌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伟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斌新因需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陈丁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伟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徐斌新至今未归还,被告胡伟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丁选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伟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伟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斌新追偿。如被告徐斌新、胡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斌新、胡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胡和尧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优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