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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贾庆祯,贾建军,刘高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8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改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范素,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祯。委托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洁。委托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贾庆祯、贾建军、刘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范素,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贾庆祯、被告贾建军、被告刘高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贾庆祯、贾建军、刘高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用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办理流动资金借款2笔(金额均为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5.22%),差额银行承兑汇票3笔(差额分别为10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2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0128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268620.2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0128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268617.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0411第29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9847916.6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506423.7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0516第4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11218.75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81778.4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07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61979.1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11078.9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被告贾庆祯、贾建军、刘高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贾庆祯、被告贾建军、被告刘高洁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对诉状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之后的数额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402第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编号为潍国用(2014)第G025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之间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113第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滨海经济开发区海衡路002588号××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7日之间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128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庆祯、贾建军签订2016年0128第1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庆祯、贾建军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128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高洁在原告与被告贾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68620.21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128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余约定与2016年0128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庆祯、贾建军签订2016年0128第6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庆祯、贾建军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128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高洁在原告与被告贾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8617.7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庆祯、贾建军签订2016年0411第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庆祯、贾建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之间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次日起两年。被告刘高洁在原告与被告贾建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411第2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万元,按照50%缴存承兑保证金,剩余100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存,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潍坊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签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汇票到期前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差额部分足额缴存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兑付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款。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汇票款1000万元转为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逾期借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7916.66元,利息(含复利)506423.72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516第4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0万元,按照50%缴存承兑保证金,剩余25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存,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潍坊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签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6日。汇票到期前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差额部分足额缴存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兑付了500万元承兑汇票款。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汇票款250万元转为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逾期借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218.75元,利息(含复利)81778.45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7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0万元,按照50%缴存承兑保证金,剩余25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存,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潍坊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签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汇票到期前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差额部分足额缴存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兑付了500万元承兑汇票款。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汇票款250万元转为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逾期借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218.75元,利息(含复利)81778.4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128第105号、2016年0128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0128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8620.21元及2016年0128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861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庆祯、贾建军应按照2016年0128第105号、2016年0128第6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高洁作为被告贾建军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贾建军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411第29号、2016年0516第48号、2016年07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能补足汇票差额,原告到期依约兑付了汇票款,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汇票差额转为逾期欠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0411第29号项《银行承兑协议》下借款本金9847916.6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06423.72元,2016年0516第4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11218.75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778.45元,2016年07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61979.1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078.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余额未超出原告与被告贾庆祯、贾建军签订的2016年0411第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被告贾庆祯、贾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高洁作为被告贾建军的共同债务人,应分别与被告贾建军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402第138号、2016年0113第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但上述五笔借款本金余额超出了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故原告行使抵押权应以合同约定规定最高主债权额及对应的利息为限。原告要求行使无限抵押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128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268620.21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128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268617.7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411第29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9847916.6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506423.72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516第4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11218.75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81778.45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五、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7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61979.1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为11078.91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六、被告贾庆祯、贾建军、刘高洁对本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权(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编号为潍国用(2014)第G0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权(在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海纳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滨海经济开发区海衡路002588号×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7976元,减半收取8898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