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艳江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99号原告:赵艳江,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珊,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江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保险公司在赵艳江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赵艳江车辆损失费156700元,施救费25000元,车辆鉴定费6268元,以上合计187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赵艳江雇佣的司机王海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9呼朔高速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7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汤一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确认为赵艳江所雇佣的司机王海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艳江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受损后,赵艳江通过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UZ**车辆作出鉴定,确定为车辆损失费为156700元。同时,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赵艳江的车辆受损严重,无法行驶至修理厂,需要拖车;因此实际发生了车辆施救的费用25000元,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支出鉴定费6268元。以上合计189369元,由于该赔偿事宜无法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故赵艳江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应该主张就近修复原则,显然赵艳江的施救费过高,不合理不合法,没有提供施救距离,施救费读计算方式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费因为赵艳江车辆经过重新鉴定,其第一次鉴定结论已经改变,说明其自身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合法,因此鉴定费也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赵艳江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赵艳江车辆驾驶是总称,经过公司核定,因此鉴定结论过高。赵艳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艳江雇佣的王海舰驾驶的事故车辆,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鉴定结论。证明赵艳江车辆损失价值为156700元的事实。3、施救费票据、鉴定费。证明车辆受损后,进行鉴定,施救时产生的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保险公司对赵艳江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剩余二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赵艳江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7日12时许,王海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速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7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汤一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王海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一民无责任。赵艳江在事故发生后,将×××由事故发生地托克托县拖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金聚海汽车修理厂,之后自行通过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内蒙古呼和浩特是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呼旭车报字【2017】第1703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34869元。赵艳江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赵艳江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赵艳江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687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10660.8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零时其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赵艳江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赵艳江车辆损失134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施救费25000元,事故发生后,赵艳江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近修理。施救费应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损失,本案施救费的发生属于赵艳江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赵艳江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赵艳江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赵艳江自行负担。故本院对赵艳江主张的车辆鉴定费6268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赵艳江134869元。二、驳回原告赵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钢军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候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