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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系宣威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3日关押,2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至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西宁街道振兴花园小区221号出租房二楼,利用互联网接通境外赌场画面,聚集孙某某、毛某某、晏某某、宁某某等人以押龙或虎的方式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头5%。2017年2月1日至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备用金人民币73000元,参赌人员押注共计985200元,杨某某从参赌人员赢取的金额478400元中抽渔利人民币2392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连接赌场实时画面,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3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赌博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宣威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2017年1月中旬至2月3日,杨某某在宣威市西宁街道振兴花园小区221号二楼出租房内,利用无线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网站视频和数据,为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以押龙或押虎的方式,组织孙某某、毛某某、晏某某、宁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头5%。2月1日至2月3日,杨某某准备备用金人民币73000元,孙某某、毛某某、晏某某、宁某某等人共押注人民币985200元,参赌人员赢利人民币478400元,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3920元。2月3日21时许,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民警将杨某某等人查获,并扣押用于赌博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部手机等工具及杨某某的涉赌资金人民币34765元。案发后,杨某某亲属向宣威市公安局交纳涉案款人民币969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吕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晏某某、毛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丁某的证言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帐本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收据,帐本,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无线互联网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3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组织赌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部手机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13168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