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渠海霞与被告王世武、宁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海霞,王世武,宁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781号原告:渠海霞,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世武,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宁晓丹,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渠海霞与被告王世武、宁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武、宁晓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2.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世武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渠海霞借款30000元整,并口头承诺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补充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现约定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因被告王世武与宁晓丹系夫妻关系,王世武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世武、宁晓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王世武为原告渠海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渠海霞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武向原告渠海霞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世武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武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被告王世武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从2017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武应当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晓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武、宁晓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渠海霞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渠海霞对被告宁晓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世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