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惠炎与陈祖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炎,陈祖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22号原告:陈惠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雁,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平阳县。原告陈惠炎与被告陈祖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祖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曾多次发生针织布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截止2016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0元没有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惠炎货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前面所有对账单均作废。欠款人陈祖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亦放弃抗辩,可依照原告主张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惠炎支付货款1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