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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裕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裕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裕春,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裕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裕春于2016年2月29日下午4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某某)沿启东市惠萍镇南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萍镇海鸿村二十七组陆某宅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陆某发生碰撞,致陆某跌地受伤。陆某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朱裕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裕春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朱裕春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计人民币111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沈汉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裕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某、陆品章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被告人朱裕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裕春驾驶电动自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裕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裕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裕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裕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裕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则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