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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李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427号罪犯李荣,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荣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李荣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其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虽有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但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仍应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罪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席京鸿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志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