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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运动与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动,赵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59号原告:王运动,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运动与被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洪军给付欠款1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洪军向我借款10000元,并书写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赵洪军未作答辩。原告王运动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赵洪军于2014年9月1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家东现金壹万元整,¥10000”,证明被告赵洪军欠原告王运动借款10000元。2.景县温城乡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运动乳名王家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赵洪军向原告王运动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据,被告赵洪军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运动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赵洪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人民陪审员  轩志华人民陪审员  严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昌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