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镇坪县渝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坪县渝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初90号原告镇坪县渝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镇坪县上竹镇湘坪村。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辜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康市镇坪县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坪县渝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诉被告镇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建国、叶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鑫公司诉称,2007年4月,为了加快镇坪县的经济发展,充分利用镇坪的水资源,经被告镇坪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原告之间签订了《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投资开发经营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被告为确保慈溪沟水电站的顺利实施,应协助原告做好征地、移民安置、专项设施迁建等工作,并全力为原告投资、建设创造良好的外围环境,并约定如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后经镇坪县水利局申报,安康市水利局经审查认为:慈溪沟一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已经市发改委核准立项,初步设计已经市水利局审查批复,环评、水保方案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已办理了土地预审和上网协议等有关手续,完成了“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具备了开工建设条件,同意该水电站开工建设。2011年12月原告对该水电站开工建设,且原告就慈溪沟水电站的建设投资已超过3360万元。但是,2012年镇坪县移民开发局却以该水电站的建设与该县大旅游规划冲突责令原告暂停慈溪沟一级水电站的建设至今。鉴于安康市发改委作出的安发改农经[2007]5号文件已经慈溪沟水电站作为整体以工程项目立项批复,镇坪县移民开发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已经导致整体工程项目无法开展推进。工程停工后,原告请求被告作出恢复水电站建设的决定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系行政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的义务,按照约定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2、被告立即责令所属相关部门撤销停止慈溪沟水电站建设的通知;3、被告立即作出准许原告恢复慈溪沟水电站建设的行政行为,并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建设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开发事项签订了《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开发合同书》。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月作出安发改农经[2007]5号《关于镇坪县渝鑫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沟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慈溪沟水电站(包括一、二、三级水电站)。2011年12月19日,镇坪县慈溪沟一、三级水电站正式开工建设。镇坪县移民开发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镇移发[2012]11号《关于停止慈溪沟一级水电站建设的通知》,告知原告渝鑫公司“停止慈溪沟一级电站建设”。后在原告渝鑫公司对慈溪沟三级水电站建设过程中,镇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8日以原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为由,对其作出镇国土资执责[2014]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因上述停建事项多次与被告沟通汇报未果,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安康市水利局作出安水电发[2014]3号《关于印发镇坪县慈溪沟二级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同意原告投资建设的慈溪沟二级水电站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渝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镇坪县慈溪沟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的义务,按照约定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2、被告立即责令所属相关部门撤销停止慈溪沟水电站建设的通知;3、被告立即作出准许原告恢复慈溪沟水电站建设的行政行为,并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经审查,上述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问题:1、三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不应一案处理。2、各项诉讼请求内容过于笼统,被诉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3、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称“撤销停止慈溪沟水电站建设的通知”,分别包括镇坪县移民开发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镇移发[2012]11号《关于停止慈溪沟一级水电站建设的通知》和镇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镇国土资执责[2014]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各不相同。经法院向原告释明上述问题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综上,原告渝鑫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坪县渝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镇坪县渝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