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俊楞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楞,又名李军,男,1986年1月1日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汉族,大专文化,房企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泽掌镇大聂村第*组,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丰景家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钢,男,1983年1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房企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江阳路*号***楼**号,现住该地。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鑫,男,1990年4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汉族,大专文化,房企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号*排*户,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门街晋泉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秀峰,男,1994年9月7日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汉族,高中文化,房企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岚城镇后黄签村上街**号,现住本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楞及其辩护人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雪香,被告人李钢、王鑫,被告人袁秀峰及其辩护人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建议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经补侦,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5月15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被告人袁秀峰及其辩护人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俊楞的辩护人梁雪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是原山西天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员工,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三人担任销售经理,袁秀峰是销售员之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经合谋,虚构天途公司开展“团购活动”,参加团购,交纳3000元或5000元的“团购费”,房价可以每平米优惠100元。并且由一人扮演“团购公司”经理,以骗取购房者信任。被告人袁秀峰知情后,参与其中。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参与诈骗金额为104000元,袁秀峰参与诈骗金额19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袁秀峰诈骗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俊楞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所在公司存在过错,拖欠工资,公司存在诈骗导致客户未能入住才造成损失;被告人李俊楞系初犯、偶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秀峰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袁秀峰仅仅是销售员,没有相应的权限,相比较其他被告人犯罪作用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秀峰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是原山西天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员工,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三人担任销售经理,被告人袁秀峰是销售员之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经合谋,虚构天途公司开展组团购房优惠活动,购房者参加“团购”,交纳3000元或5000元的“团购费”后,房价可以每平米优惠100元。实施中,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三人中安排其中一人扮演“团购公司”经理,以骗取购房者信任。三被告人共向高月仙、李小芳等26名购房者骗取104000元,所得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后挥霍。被告人袁秀峰发现上述情况后,参与其中五次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19000元,得赃款2650元。后天途公司在本市开发项目未开工,在向购房者退款时发现上述情况,各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返还各被害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山西天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销售经理王鑫、李俊楞、李钢以“组团购房可优惠”活动为由向客户索要团购费,公司并不知情,三人行为属个人行为。2、天途远大城订购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月仙、李小芳等26名购房者在本市天途公司购买商品房,该26名购房者订购单上大部分在组团栏内加注所谓“宾果精舍”字样3、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退出所得赃款,由本市公安局退还各被害人。4、户籍证明证实: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四人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山西省孝义市居民徐mou、本市居民韩mou证言证明:二人原系天途公司销售员,徐朝强见到李钢、李俊楞向王天文额外收5000元,李钢向韩琪经手的客户多收3000元。2、证人本市西关社区居民宋mou证言证明:其买房过程中,袁秀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四张房价折抵卡,该卡每张可以抵1000元,后来天途公司退款,该折抵卡天途公司未给退钱。3、证人本市居民冯mou、田mou、李mou、任mou、张mou、田mou、王mou、赵mou证言证明:冯巧香陪同其丈夫梁开胜购房,王鑫向梁开胜收取3000元所谓“团购费”;田丽慧陪同其丈夫张艳龙购房,李俊楞向张艳龙收取3000元所谓“团购费”;李全海陪同妻子田冬梅购房,李钢向田冬梅收取3000元所谓“团购费”;任兰花陪同丈夫吕宏江购房,李俊楞向吕宏江收取3000元所谓“团购费”;张军陪同侄儿张勇明购房,王鑫向张勇明收取5000元所谓“团购费”;田云霞陪同丈夫刘云云购房,李俊楞向刘云云收取3000元所谓“团购费”;王秀玲陪同丈夫冯志林购房,王鑫、李钢向冯志林收取3000元所谓“团购费”;赵海利陪同妻子李小芳购房,李俊楞、李钢向李小芳收取5000元所谓“团购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本市居民高月仙、李小芳、武柱、古月乔、王天文、韩建峰、韩建卫、张永明、杨新亮、田其明、王厚江、王昌琪、许长山、吴瑞全、刘云云、吕宏江、王利军、董成琪、冯志林、田冬梅、梁开胜、王心胜、任春如、张艳龙、任丕武、王春云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向上述被害人谎称交纳3000元或者5000元参加“团购”,可以每平米优惠100元,上述被害人均参加了所谓“团购”并交纳了相应费用,后天途公司不再开发房子,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发现上述情况,遂报案。高月仙、李小芳、武柱、古月乔、王天文、韩建峰、韩建卫、张永明、杨新亮、田其明、王厚江、王昌琪、许长山十三人每人被骗5000元,吴瑞全、刘云云、吕宏江、王利军、董成琪、冯志林、田冬梅、梁开胜、王心胜、任春如、张艳龙、任丕武、王春云十三人每人被骗3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供述证明:天途公司优惠活动截止后李俊楞、李钢、王鑫合谋谎称参加“团购活动”可以优惠,并由其中一人假扮团购方经理,向购房者收取3000元或者5000元“团购费”,共计骗取26名客户共计104000元,袁秀峰参与骗取高月仙、古月乔、吴瑞全、董成琪、王春云过程,共计骗取19000元。案发后四人退出所得赃款,并取得谅解。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小芳、古月乔、王天文、杨新亮辨认出李钢、李俊楞是诈骗几人财物的嫌疑人;被害人武柱、吴瑞全、任春如辨认出李钢、王鑫是诈骗三人财物的嫌疑人;被害人王利军辨认出李俊楞、王鑫是诈骗其财物的嫌疑人;被害人王厚江辨认出王鑫是诈骗其财物的嫌疑人;被害人刘云云、董成琪辨认出李俊楞是诈骗二人财物的嫌疑人;被害人田冬梅辨认出李钢是骗取其财物的嫌疑人;被害人王春云辨认出袁秀峰是骗取其财物的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三人在共谋后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主要由三人均分,共计诈骗数额为10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秀峰参与五次诈骗行为,涉案金额为19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就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秀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秀峰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秀峰明知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虚构组团购房可优惠的事实,骗取购房者所谓“团购费”,仍积极参与,推荐五名被害人参与“团购”,在其参与的五次诈骗行为中,其作为积极参与者,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俊楞、李钢、王鑫、袁秀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俊楞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鑫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山西省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秀峰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钢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邻居反映李钢居住期间表现较好,无不良爱好,社区由于李钢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不方便管理,不同意社区矫正,该局综合上述情况,评估意见为,慎用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被告人李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等,依法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袁秀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