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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一美饮品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一美饮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1267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锦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呼燕,该局执法监察大队五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白洪涛,该局执法监察大队五大队副中队长。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一美饮品厂。法定代表人宋某芝,厂长。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2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一美饮品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因处罚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100平方米厂房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一美饮品厂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100平方米厂房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