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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刘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1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男,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玉。被告孙爱霞。被告殷爱英。被告安新冬。被告谷永岗。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被告孙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由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提供担保,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7‰,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爱霞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均未作答辩。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爱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签订(青州农商行刘镇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228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145000元、120000元、28000元、20000元、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玉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45000元打入被告刘玉的个人账户,被告刘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145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对于被告刘玉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玉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债务已逾期,构成违约,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玉在通知书上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其担保的债务已经逾期,应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在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刘玉145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刘玉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刘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玉、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二、被告刘玉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刘玉、孙爱霞、殷爱英、安新冬、谷永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