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银珍与金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珍,金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285号原告:李银珍,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金小芳,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李银珍与被告金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小芳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场出具有借条。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当场出具有借条。2016年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但并未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金小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借条均由被告书写,借款人处有被告金小芳签名,原告庭审中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中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同时还能证实,该二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对原告主张54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另4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到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小芳归还李银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银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仕来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