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外,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窗户外充电的牧鹿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二、2016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下充电的黑色隆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三、2016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楼道内,盗得被害人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艾夫伊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为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四、2016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单元101室后窗户处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五、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门口,盗得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六、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北边一个小区内的一个单元楼门口,盗得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4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七、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北边一个小区内一个单元楼门口.盗得一辆黑色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4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八、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北边一个小区内盗得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3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九、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西夏区的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蓝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价值250元)和一辆红白相间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4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十、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西夏区的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蓝白相间的RIONE牌山地自行车(价值350元)和一辆蓝白相间的GLNTE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建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张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外,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窗户外充电的牧鹿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二、2016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下充电的黑色隆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三、2016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楼道内,盗得被害人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艾夫伊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为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四、2016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单元101室后窗户处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五、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门口,盗得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六、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北边一个小区内的一个单元楼门口,盗得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4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七、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北边一个小区内一个单元楼门口,看到两辆电动车。被告人张建康先盗得一辆黑色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450元)送回家后,再次回到该小区单元楼门口,再次盗得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3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八、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西夏区的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蓝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价值250元)和一辆红白相间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4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九、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西夏区的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蓝白相间的RIONE牌山地自行车(价值350元)和一辆GLNTE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康处扣押八辆电动车(其中四辆已发还被害人)及八个电动车充电器(其中两个已发还被害人)、六辆自行车(GIANT红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BENCHIF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BSA山地自行车一辆、RIOINE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GLNTE山地自行车一辆、Beautu折叠自行车一辆)、一部投影仪、十七个男女钱包、背包、一部电子称、两部手机、一部DVD播放机、两把钳子、九个螺丝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建康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康的供述、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建康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第八起盗窃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张建康基于同一个盗窃犯意,在同一个犯罪地点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起犯罪,公诉机关的该公诉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建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四辆电动车及六个电动车充电器、四辆自行车(GIANT山地自行车一辆、BENCHIF山地自行车一辆、RIOINE山地自行车一辆、GLNTE山地自行车一辆)系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两辆自行车(BSA山地自行车一辆、Beautu折叠自行车一辆)、一部投影仪、十七个男女钱包、背包、一部电子称、两部手机、一部DVD播放机、两把钳子、九个螺丝刀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四辆电动车及六个电动车充电器、四辆自行车(GIANT红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BENCHIF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RIOINE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GLNTE山地自行车一辆);两辆自行车(BSA山地自行车一辆、Beautu折叠自行车一辆)、一部投影仪、十七个男女钱包、背包、一部电子称、两部手机、一部DVD播放机、两把钳子、九个螺丝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玮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超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