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周庆恩与张鹤飞、顿志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恩,张鹤飞,顿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445号原告:周庆恩,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鹤飞,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顿志惠,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公司负责人:朱文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时梦迪,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庆恩诉被告张鹤飞、顿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张鹤飞、顿志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梦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恩诉称: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张鹤飞驾驶豫L×××××号轿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周村北时,与原告周庆恩所有的漯河市××××路路南的门面房发生碰撞,造成张鹤飞车损、周庆恩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鹤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顿志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包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已经物价部门评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经营房租、经营损失等各项费用955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顿志惠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起诉费我不承担。被告张鹤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适用标准错误,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错误,我公司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张鹤飞驾驶豫L×××××号轿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周村北时,与原告周庆恩所有的漯河市××××路路南的门面房发生碰撞,造成张鹤飞车损、周庆恩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梨园周村北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3月30日价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损失的总价值为房屋损失价格84840元加上租赁损失价格6156元,共计909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600元。另查明,被告张鹤飞驾驶的豫L×××××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顿志惠,张鹤飞取得驾驶证。被告张鹤飞承认是借用顿志惠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表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鹤飞驾车将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碰撞损坏,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鹤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周庆恩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房屋损失价格84840元和租赁损失价格6156元。其中房屋损失价格84840元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828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租赁损失6156元及鉴定费4600元,共计10756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鹤飞承担。被告顿志惠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鹤飞,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庆恩各项损失共计84840元。被告张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周庆恩租赁损失6156元和鉴定费4600元共计10756元。三、驳回原告周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张鹤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伟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