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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亚泽与黄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泽,黄高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194号原告:林亚泽,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李淑芬,福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坤,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亚泽与被告黄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泽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黄高坤偿还林亚泽货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7.35%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间,黄高坤向林亚泽购买鲜鱼。2017年1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黄高坤尚欠林亚泽鱼款90000元,黄高坤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林亚泽收执。欠条出具后,经林亚泽多次催讨,黄高坤均无故拒绝归还欠款。黄高坤未作答辩。林亚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平和县南胜镇法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黄高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高坤多次向林亚泽(又名林建泽)购买鲜鱼。2017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黄高坤结欠林亚泽鱼款90000元。黄高坤出具一张“欠条”给林亚泽收执,黄高坤在欠条���签名确认。欠条写明:结欠鱼款90000元。黄高坤至今未举证证明有对上述欠款进行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高坤向林亚泽购买鲜鱼,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高坤与林亚泽于2017年1月2日结算,黄高坤尚欠林亚泽货款90000元,本应于结算时支付,但黄高坤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林亚泽请求黄高坤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高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高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亚泽货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计1066.5元,由黄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