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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科与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科,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XX科,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17层1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被执行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壶下山街金田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朱梅女。申请执行人XX科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伤医疗费365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3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XX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院接受询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伤医疗费365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325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91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