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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池华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华进,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华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长期以来,被告人池华进将一支鸟铳放于其位于连城县莒溪镇厦庄村池屋路家中卧室的床底下。2016年6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池华进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支鸟铳。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池某的证言;被告人池华进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华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池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池华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池华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华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振彪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