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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振云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振云,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云,女,汉族,七台河洗煤厂原职工,住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壮,该公司七台河洗煤厂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胡振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振云,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耽、武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振云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02年10月20日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与上诉人胡振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2、依法先予判令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2013年上诉人平均应发工资2485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上诉人的职业病医疗停工留薪工资。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上诉人平均应发工资2485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30日被停发32个月的工资79520元,加付90%赔偿金71568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009年和2010年1月、2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8689.98元,加付90%赔偿金25821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起自费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824元。6、依法重审或发回重审、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与检察机关侦查处理,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违法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违法司法。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洗煤厂,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违法侵权,签订劳动合同不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后也不交一份给上诉人保管,侵犯了上诉人的平等协商权与知情同意权;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遵循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安排上诉人连续工作,不安排休息休假,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按照规定提供保护义务,克扣拖欠上诉人工资等;对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安全生产问题的上诉人实施停止停工留薪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违法要求处在工伤职业病复发治疗期内的上诉人复工,扣押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为上诉人做的鉴定检查报告;违反规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强行要求上诉人复查鉴定、单方面强行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洗煤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负有监管不到的责任,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承担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洗煤厂违法责任的义务。原审法院违法司法,作出的判决违法。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2002年10月20日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与原告胡振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2013年原告平均应发工资2485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的职业病医疗停工留薪工资。3、被告按照2013年原告平均应发工资248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30日被停发32个月的工资79520元;加付90%赔偿金7156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和2010年1月、2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8689.98元;加付90%赔偿金2582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起自费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8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洗煤厂原职工,2010年2月15日在工作中因化学物中毒,2010年7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继续治疗和伤残等级问题与洗煤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及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次;2016年3月29日至4月13日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涉及的治疗行为未通过相关审批程序。2011年4月21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7月11日、2016年4月6日,分别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洗煤厂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9月5日两次安排原告到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做复鉴检查,原告均未参加。洗煤厂分别在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2013年12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复工,原告一直未复工。2014年2月17日洗煤厂向原告下达停发工资通知,2015年9月10日洗煤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12日洗煤厂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5日洗煤厂将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8492.68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就双方争议提请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30日停发的工资79520.00元并加付90%的赔偿金71568.00元、按248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职业病停职留薪期工资、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1-2月份加班工资28689.98元并加付90%的赔偿金25821.00元、支付2014年2月起自费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交通费等4824.00元。仲裁审理后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若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单位洗煤厂职工,在工作中受到有毒化学物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属于工伤治疗期结束后应复工的范围,如确需继续治疗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手续,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至2015年9月12日一直未复工,也未向被告履行不复工手续,在被告多次通知其复工的情况下不复工,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在书面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此后支付原告相应补偿,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已无事实根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即劳动报酬应为劳动所得,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达不到退出工作岗位的条件下长期不复工被告仍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2月份,已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1-2月份加班工资,因被告单位作为生产企业的工作性质,采用综合工时制,制定工资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体现,不存在平时加班工资的情况,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作为节加工资体现在工资里,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之后自费治疗工伤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该费用均为原告药店购药支出,无相关病历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治疗工伤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振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回执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住院、出院都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手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回执单没有单位人员的签字和盖章。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领取人签字及单位公章处均空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职业病复查与安排工作岗位申请,证明上诉人提交了安排工作岗位的申请复印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合理合法的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和健康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申请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已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提交的,上诉人不再享有单位安排岗位和安排复查的权利。综合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原审其他证据,该份申请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后提交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鉴定为伤残九级,治疗结束后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参加劳动,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获得单位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上诉人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复工,上诉人拒签复工通知,不复工、不履行复工手续,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并已支付了上诉人相应补偿,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单位属于生产企业,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体现在工资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自费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