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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树敏与吕强、吕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敏,吕强,吕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607号原告:姚树敏,女,1969年11月8日生,满族,医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清(系姚树敏丈夫),男,1968年9月4日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吕强,男,1959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吕海东,男,1977年12月23日生,满族,医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姚树敏与被告吕强、吕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强、吕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依法判令被告吕海东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吕海东介绍认识了吕强,当时吕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吕海东自愿为吕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吕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7年7月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吕强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吕海东在借条中重新签了担保日期,但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吕强、吕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吕强经被告吕海东介绍向原告姚树敏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吕海东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吕强给姚树敏出具了一张借条,吕海东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还款义务。2017年7月8日,姚树敏再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吕强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吕海东在借条上重新签了担保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强向原告姚树敏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吕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吕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吕海东自愿为吕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保证人吕海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7月8日吕海东在借条上重新签写日期,应视为其自愿继续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吕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海东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海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