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成本与陈东、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本,陈东,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027号原告:高成本,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曹文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刘宜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同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成本因与被告陈东、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桂侠、人民陪审员唐栋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成本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雨、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成本诉称:被告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灵璧县钟秀锦城项目D5、A5栋楼,发包给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建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陈东施工。2014年5月,陈东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陈东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陈东结算,陈东共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并由陈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2015年3月11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东支付工资款9300元,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东未作答辩。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其是否在被告工地施工无法确认。故,被告无支付工资义务,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陈东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灵璧县钟秀锦城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刘自民。被告陈东从刘自民处分包部分内外墙粉刷工程,后被告陈东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高成本等人施工。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陈东结算,陈东欠原告劳务费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由于被告陈东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5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成本与被告陈东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陈东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东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灵璧县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本工资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高成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