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星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星星,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星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江、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代星星在德城区盗窃3起,价值8300余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星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代星星认罪态度好,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代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星星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金彦皇室美容店内,盗窃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瑞华新都会F区18号1单元1703室居民闫春雪的玫瑰金色vivo牌X6Plus手机一部,在该店前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6元。2、2017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代星星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商业街兴隆68商务宾馆内,盗窃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苑小区2-1-302号居民李红霞的香槟金色步步高牌V3MA型手机一部,在该店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3、2017年2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代星星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尚客优宾馆内,盗窃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地建宿舍1号楼1单元202室居民谈志雯的土豪金色iphone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3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星星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代星星出生于1990年12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代星星的归案情况及未找到被告人代星星所供述的流动收手机摊位的事实。4、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星星在该所的羁押情况。5、承德市公安局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代星星供述的另外两起盗窃案件的报警记录。6、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代星星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闫春雪、谈志雯、李红霞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代星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代星星进行上述盗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星星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代星星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代星星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5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代星星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代星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