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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5月2日13时许,溜门进入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下张埔被害人纪某用于生活居住的一处铁皮房内,盗走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元);又于次日19时许,溜门进入翔安区马巷镇亭洋村坑尾被害人陈某的住家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5.5元和香烟8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4元),走出被害人住家大门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被盗“OPPO”手机、现金和香烟,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纪某、陈某。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