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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世贤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世贤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4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世贤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世贤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5,635.55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4元。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即予执行的房屋、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但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欠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审判长  祝文龙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杨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