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雄与杨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雄,杨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雄,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春,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何雄与被上诉人杨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雄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被上诉人杨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英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何雄返还杨晓英下余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止的利息。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日,何雄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小英处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的借条,杨晓英实际交付何雄借款38400元。2017年1月2日,何雄偿还借款20000元。何雄自2016年11月至12月支付利息3200元;2017年1月支付利息800元。原审认为:何雄向杨晓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8400元,何雄已偿还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38400元×2%×3月=2304元;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18400元×2%×2月=736元。何雄实际支付利息3200元+800元=4000元,多支付4000元-3040元=9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何雄还应偿还杨晓英借款本金18400元-960元=1744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晓英借款17440元,并自2017年0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杨晓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雄负担。何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将何雄已支付的每月2%的利息改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8%支付利息、另自2017年2月27日起不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涉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约定,即使应支付利息,也不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8%支付利息。杨晓英答辩称要求对何雄已支付的利息不进行抵扣。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何雄本人出庭证实案涉借款在借款时就扣除了一个月16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在2017年1月2日,何雄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的时候又支付了800元的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在借条上未载明相关利息的约定,但何雄本人一审中出庭认可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利息。也就是说双方实际上对本案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减,应予以认定。何雄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8%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