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诉鞍山俊达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俊达显示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78号337室。法定代表人:王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5幢5层5C4室。诉讼代表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俊达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惠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唐有限公司)、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唐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俊达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上诉人展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和被上诉人鞍山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展唐股份公司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展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展唐股份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挂牌公司的最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独立性,包括独立于其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的独立性经过其挂牌时的中介结构及行政部门确认;挂牌后,也没有因不符合独立性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的情况。因此,展唐股份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身份已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展唐有限公司。2.一审期间,展唐股份公司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展唐股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展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由于资金链断裂,展唐股份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审计费。但目前,展唐股份公司已按照程序向新股东进行了借款,借款情况也已在相关系统上进行了披露。一审法院在展唐股份公司借款程序未走完的情况下,就直接做出判决,程序失当。综上,展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展唐股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展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展唐有限公司一致。被上诉人鞍山俊达公司辩称,展唐股份公司在2013年挂牌之时进行了审计,但展唐有限公司与鞍山俊达公司的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现无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展唐有限公司与展唐股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已就司法审计事宜进行了释明,但展唐股份公司提出审计申请后又拒不支付费用,实属滥用诉权,拖延案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鞍山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鞍山俊达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14,930.97元及利息(利息暂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展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展唐有限公司向鞍山俊达公司购买TP电容屏。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2015年5月的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6月展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为1,855,598.92元,2015年7月所欠货款为1,670,347.70元,2015年8月所欠货款为40,518元,2015年9月的货款鞍山俊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301,440元展唐有限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10月所欠货款为404,165.70元,2015年11月所欠货款为1,283,950.40元。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付款期限为对账单对账之后月结30日加六个月承兑,即对账后七个月内付款。2015年6月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11月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12月货款的账单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一审庭审中,鞍山俊达公司及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均确认,虽然《采购订单》中的部分印章显示为展唐股份公司,鞍山俊达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展唐股份公司,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一审另查明,展唐有限公司与鞍山俊达公司采取鞍山俊达公司接订单后通过物流向第三方地址送货的交易模式。一审法院对鞍山俊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的货款中发货至“广东省惠州市潼桥镇潼桥工业区联发大道德邦科技园(2号物流门A)、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怀德翠岗六区北方骏亿工业园A栋4楼(益光)”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2015年12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为:(1)编号POL9022A2015110024的订单鞍山俊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送货2000件,于2015年12月16日送货2000件,于2015年12月17日送货5237件,每件15元,合计货款138,555元;(2)编号POL9051A2015090075的订单鞍山俊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送货440件,每件18元,合计货款7,920元;(3)编号POW7061E2015110131的订单鞍山俊达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送货100件,每件17元,合计货款1,700元;(4)编号POL9081A2015100065的订单鞍山俊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送货5000件,于2015年12月18日送货3000件,于2015年12月22日送货4502件,每件14元,合计货款175,028元;(5)编号POL9021A2015050409的订单鞍山俊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送货2000件,于2015年12月17日送货1881件,每件16.20元,合计货款62,872.20元;(6)编号POL9022A2015100089的订单鞍山俊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送货1023件,每件15元,合计货款15,345元。上述货款合计401,420.20元。一审法院对鞍山俊达公司主张2015年12月的其余货款、鞍山俊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2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证据、鞍山俊达公司陈述的材料积压货款及车间物料款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一审还查明,展唐股份公司系展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关于展唐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展唐股份公司。一审期间,鞍山俊达公司提交了展唐股份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及董事变动公告,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的高管一致,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对鞍山俊达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存在主体混同情况。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的管理人员无重合情况;客户明细账,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之间的账目有明确区分,内部账目中展唐有限公司是单独列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增资情况;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社保人员表,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系分别缴纳社保;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对外发生的采购业务均记入展唐有限公司的账目。鞍山俊达公司对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上述证据因系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内部制作,故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鞍山俊达公司提供的展唐股份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及董事变动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相应账目为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自行制作且无相关交易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期间,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但未依据审计机构的要求按期提供审计所需相应资料,一审法院视为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撤回审计申请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展唐有限公司向鞍山俊达公司购买TP电容屏产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鞍山俊达公司向展唐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展唐有限公司应当向鞍山俊达公司支付货款。鞍山俊达公司有权要求展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鞍山俊达公司主张展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双方认可2015年6月至11月的货款(分别为1,855,598.92元、1,670,347.70元、40,518元、301,440元、404,165.70元、1,283,950.40元)合计5,556,020.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的货款,一审法院根据鞍山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401,420.20元;鞍山俊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的剩余货款,因鞍山俊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鞍山俊达公司已经向展唐有限公司交付了该等货物,故一审法院对鞍山俊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的剩余货款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双方确认交易的付款期限为对账后七个月内付款,同时确认了2015年6月至12月货款的对账日,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相应货款利息的起算日,即2015年6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2015年7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2015年8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2015年9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2015年10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算,2015年11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2015年12月货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鞍山俊达公司主张系以每月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俊达公司主张的材料积压货款及车间物料款,因鞍山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对该款项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鞍山俊达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鞍山俊达公司主张展唐股份公司对展唐有限公司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展唐股份公司作为展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仅提供了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客户明细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社保人员表、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且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的业务合同、会计凭证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展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展唐股份公司的财产,故展唐股份公司应当对展唐有限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展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俊达公司支付货款5,957,440.92元;二、展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俊达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55,598.9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1,670,347.70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40,518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301,44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404,165.7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算,1,283,950.4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算,401,420.2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算);三、展唐股份公司对展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鞍山俊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44元,由鞍山俊达公司负担7,300元,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共同负担58,944元。本院二审期间,展唐有限公司提交了《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预计2017年度日常关联性交易公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明展唐股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筹措资金用于独立性审计,并按照新三板的要求进行了公告。展唐股份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证明两上诉人之间财产不混同。鞍山俊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展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在一审期间迟延缴纳审计费的合理理由。展唐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展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鞍山俊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之前展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曹刚,与展唐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之后变更为王甍。展唐有限公司与鞍山俊达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二审期间,展唐股份公司一方当庭陈述,对于《采购订单》上所盖印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展唐股份公司的部分交易,合同相对方是展唐有限公司,货款是由展唐股份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首先,展唐有限公司是展唐股份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及鞍山俊达公司确认虽然《采购订单》中的部分印章显示为展唐股份公司,鞍山俊达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展唐股份公司,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鞍山俊达公司与展唐有限公司,货款系由展唐股份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此节事实反映出展唐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有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迹象。展唐股份公司对此表示可能存在展唐股份公司从鞍山俊达公司采购小样和模具,并代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展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与展唐股份公司相同,且在与鞍山俊达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办公,反映出两者存在人事混同、场所混同的迹象。二审期间,展唐股份公司提供了其挂牌时的独立性审计报告,以证明展唐股份公司作为挂牌公司本身即说明其独立于展唐有限公司。鞍山俊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出具于2013年,不能反映本案交易期间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展唐有限公司与展唐股份公司存在财产、业务、人员及场所混同的迹象,因此,展唐有限公司应提供更加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展唐股份公司作为挂牌公司,并不能当然地说明在本案交易期间其与展唐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即便展唐股份公司在本案交易进行期间未因独立性问题受到过相关部门的处罚,亦不能直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再次,本案一审期间,根据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就展唐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展唐股份公司进行了委托审计,并就如果未按时提供材料并缴纳费用,视为撤回审计申请,向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在一审法院给予了充分的筹备时间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要求按时提交审计材料、缴纳审计费。一审法院视为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撤回审计,并无不妥。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二审期间又申请司法审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委托审计。展唐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展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展唐股份公司,因此应对展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展唐有限公司、展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4元,由上诉人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