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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某平与被执行人李某勇、符某荣、黄某仁、马某川、符某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平,李某勇,符某荣,黄某仁,马某川,符某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8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平,男,汉族,住海南省某市某路18号3XX1房。被执行人:李某勇,男,住海南省某县某镇新光村委会新村一队。被执行人:符某荣,男,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委会打锡村。被执行人:黄某仁,男,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委会打锡村。被执行人:马某川,男,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委会打锡村。被执行人:符某智,男,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委会打锡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平与被执行人李某勇、符某荣、黄某仁、马某川、符某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8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勇、符某荣、黄某仁、马某川、符某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三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某勇、符某荣、马某川达成执行和解,经本院查明,其余两位被执行人黄某仁、符某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程 国 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婕
 书 记 员 吴 霖 新
 
 
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